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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期限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为2年。根据规定,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将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计算时效的方法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计算时效在殡葬行为上的悖论是,若某个坟墓一直有人祭拜,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一直保有追诉的权力?结合我国目前殡葬行政实践中运动式执法,若以上述方法计算时效,那么落葬的亡灵将无法安息,这不仅与我国入土为安的传统不符,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秩序。

从良好行政论出发,确立殡葬违法行为的处罚期限起算日应自殡葬行为中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从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法的安定性维护殡葬秩序的安定性。即殡葬行为中的三类行为遗体处理行为、安葬行为、仪式行为,三类行为完成之日即每一行为的终了期为起算日。
殡葬行为的连续性是行为本身追求的目的,若以违法行为的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从殡葬行为最终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那么法律权限则会无限扩大,公众也将惶惶而不可终日。殡葬行为具有重复性的特点。“仪式时间具有无限的重复性”。例如每年死者忌日的祭祀活动,或者每年清明或者寒食节,人们上坟扫墓的活动或者每年国家公祭仪式等,同样的仪式在类似的时间环境中会重复进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殡葬时间具有重复性与世界标准时间相比,它是以仪式活动的具体内容向前推进,而它的重复性决定在殡葬行为中时间不是精确的,无法被官僚管理体系计算的,同时它的无限重复性决定了它超越了法律体系中的有限时间。对死者永久的悼念,是古今中外都无法割绝的共同追求。法律制度甚至国家,在面对殡葬行为所追求的“永久”面前,都成为了有限的或者短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