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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债二分体系的支撑下,墓地使用权究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尤其在城镇经营性墓地属性的界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一是由于城镇经营性公墓法律关系的交叉复杂性,使得该属性的认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始终存在着物权说和债权说的争议。二是由于经营性墓地须有偿取得,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以依照身份自动无偿取得的规则不同,通常需要签订民事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墓地使用权颇具债权性质。三是由于墓地建造者与购墓者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更容易使得权利性质的认定向债权说偏移,也使得理论研究中常将二者的关系与权利的权属相混淆。

实际上,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债权性权利不仅表面上看与债权的内容实质相背离,而且本质上,墓地使用权物权属性的遮避、债权性质的彰显也会使得出现原本属于该权利的物权保障优势消失殆尽,债权保障措施难以发挥作用的尴尬局面,使得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诉求难以得到保障。
首先,就权利的性质而言,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享有排他吐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行使则相对自由,对于使用权人的权利保障力度也会较弱。这对于墓地使用权人而言,便将其权利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与其追求的稳定状态相背离。其次,就权利的稳定性而言,即便将所有权这一永恒物权排除在外,物权的存续期限一般也要长于债权的存续期限,这有利于保证墓地使用权长期稳定的存在。最后,就权利的救济而言,物权属性的认定使得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以依据《物权法》提请物权保护,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获得侵权损害救济,这是债权仅具有单纯的违约救济所不能比拟的,这点在相邻关系纠纷和墓地征收补偿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两相比较,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物权属性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明显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