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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的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仅面向农村村民提供,并明确禁止丧主自行转让或买卖,即杜绝了向村民以外的人提供服务的可能性。这样限制性的规定,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又符合农村公益性墓地福利性、保障性的特点,从法、理两个维度而言均具有正当性。

但是,墓地一方面具有安葬功能,另一方面又承载着祭祀功能,而遗体安放功能直接面对的对象是逝者,而使用祭祀功能的又是逝者的近亲属,因此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归属于逝者还是其近亲属便存在着疑问和争议。
有学者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逝者,逝者因“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当然的享有使用墓地的权利。持有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死者人格利益说”理论的支持。他们认为,即使人的生命结束了,但其人格尊严、名誉、荣誉等基本人权依然没有消灭。墓地作为保障逝者“死有所葬”的人格利益,承认其使用权主体地位,保障其使用权不被打扰是对逝者人格尊严的尊重。但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逝者因死亡便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一方面使用权受到侵害时,逝者不会受到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的困扰,另一方面逝者也无法通过权利的行使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另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是墓地最终使用的需求者,主要是活着的自然人,死者只是实现墓地使用权功能的对象,不能认定为使用权主体,’即墓地使用权主体应归属于逝者近亲属。将墓地使用权主体确定为逝者近亲属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主要原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死者具有人格利益的理论依据,但实际上该条规定认为在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和遗体遗骨受到侵害时,受有精神损害的是其近亲属,也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给了死者的近亲属。若不将墓地使用权赋予死者近亲属,则其便丧失了在墓地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基础。第二,死者作为墓地的使用者,其使用墓穴的事实只是近亲属墓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因为我国法律禁止购买活人墓,因此,原则上作为供死者使用的墓地从申请到安葬,从祭祀到权益维护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均由其近亲属所为。因此,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逝者近亲属,而非逝者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