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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辨析

来源:2025-08-17 08:16:31

    虽然通过对不动产物权体系权利类型的梳理,使得墓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得以明晰。但是由于该使用权仅具有安放逝者、作为祭祀场所的单一功能,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使得其用益物权属性的界定备受争议。在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体系中具体的用益物权进行深入剖析,明辨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与它们之间存在的异同点,以便在用益物权权利体系内找到其明确定位,使其用益物权属性得到彰显,使其法律属性更加明确。另外,明晰具体的权利类型,对于明确使用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颇有助益,可以使使用权人寻求物权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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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承包地用途的不同,承包权人的使用、收益权能主要通过将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用于种植、养林、畜牧等农业生产活动来实现。二者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权利内容的分配上具有一致性,即使用权人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这也是所有用益物权共通的特点,因此仅凭此点便将二者等量齐观有失偏颇。实际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实现安葬、祭祀功能为目的的墓地使用权之间的差异尤为突出。首先,在主体上,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均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采用拍卖形式进行发包的“四荒”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承包人;而只有将公益性墓地的使用权人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人,方可保障其公益性和殡葬功能的实现。其次,在权利设定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须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墓地使用权时并无此项要求。最后,在权利内容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均具有明确的价格要求,而且其可以通过转让、抵押、入股等方式进行依法流转来实现其经济价值。而农村公益性墓地作为公益设施,不仅具有使用的无偿性,而且被严格禁止流转。

    第二,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权能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占有、使用的基本权能外,以收益为核心权能,而且为保障其收益权能的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入股、互换等形式实现权利的流转。而墓地使用权由于用途的特殊性,不仅不具有收益性,其自由流转的权利也被严格限制。其次,在权利的取得上,基于集体土地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都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但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具有无偿性。

    第三,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不属于地役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为了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或提高其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存在不仅在实体上需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切实存在,而且在形式上需要有民事合同的订立,而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设立则无签订合同的要求,而且也不需要从属于、依附于另一块土地。更重要的是,墓地作为安葬之所与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的地役权,在本质上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若将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归入地役权旗下实为不妥。

    第四,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可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

    有学者认为,从坟地的获取过程、使用期限来看,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宅基地权属性质也非常吻合。首先,在权利目的上,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广大农民在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可以取得“安身立命”之所,是为了保障农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居住利益,其主要用途在于建造住宅以供居住使用,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职能;坟墓通常也被称作“阴宅”,墓地使用权用于坟墓以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遗体的安放,是为了保障村民“死有所葬”的基本人格利益,二者一是为了保障“生”的质量,一是为了保障“死”的尊严,在人格利益的追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次,在权利的取得条件上,二者均具有无偿性和福利性,即均可以凭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免费获取。最后,在权利内容上,基于其福利保障的目的,在流转上均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权利存续期限上,从其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和公益性的目的来看,二者均具有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可将墓地使用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