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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村殡葬用地使用的使用权上来分析,农村殡葬用地类似于土地承包用地、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农村殡葬用地的表现上,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于农村殡葬用地的占用和使用,就是通过修筑坟丘、墓碑或者占用骨灰格,用于存放遗体、遗骸或骨灰,从而达到对农村土地实际管理和控制的目的。虽然说,在农村殡葬用地的收益上,并非产生自然孽息、或者是法定孽息,但基于坟丘、墓碑或者是骨灰堂的特别性质,以及人民群众约定俗成的一些传统习惯。农村殡葬用地的占有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对具有相邻关系周边附近土地的使用方式起到一定的限制,是一种消极的地役权“。因此,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权虽然具有用益物权的部分性质,但并不能完整表现为用益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通过《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特别法加以规定其权利的设定、流转、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权利,也属于物权,因其需通过特别性质许可的方式取得,故也称之为“特许物权”。而在农村殡葬用地的特征上来看,也可以通过《殡葬法》的出台来对于农村殡葬用地的取得、限制、流转和终止等方面进行规制,再由《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从而达到对于农村殡葬用地管理法规法律阶层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