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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殡葬用地使用制度

来源:2026-05-01 07:29:00

    根据前文的讨论,我国亚待《殡葬法》的出台,同时参照我国现行的农村殡葬用地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农村土地在作为殡葬用地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殡葬用地不得买卖。未经批准不得将已确认用作殡葬用地的农村土地用作非农建设,但在实现其殡葬用途前可以继续作为农耕地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其殡葬用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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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农村殡葬用地的取得方式。来对我国农村殡葬用地管理制度进行明确其在权利取得、内容限制、土地流转以及权利终止上进行明确规定。为方便农村殡葬用地的行政管理,应当采用审批登记的方式对于农村殡葬用地进行确认。现行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建立了乡、县二级的农村公益性公共墓地的审批制度,该模式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农村公益性用地流程。因此本文建议因当依照此制度为基础,设立以农村自治委员会为基本工作单位,对乡镇政府负责,受县级殡葬管理部门领导监督的农村殡葬用地审批体系。

    根据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于1984年发布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以及1988年发布的《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对于华侨去世后要求回国安葬的,台胞去世后的要求回大陆安葬的,应当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级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按当地殡葬管理法规进行安葬。因此,应当立法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农村自治委员会接受申请,报乡级政府审批;乡级政府审批后,向县级政府报备的基本工作流程。通过审批取得的建立,有效管控各类非法的农村殡葬用地占用情况,同时,对合法的农民殡葬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2)农村殡葬用地的取得条件。依照现行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民政部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公墓的依法管理,重点强化年检制度和日常监管,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故可以梳理出农村殡葬用地取得条件如下:

    第一,农村殡葬用地人一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般不得取得本村的农村殡葬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殡葬用地后户口外迁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在本村取得的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自动消灭。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有农村殡葬用地,则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直至原有的农村殡葬用地消灭后,才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此外,对己经取得经营性殡葬用地,即城市殡葬用地的城镇居民将户口迁至农村,则无权申请本村的农村殡葬用地;农村村民已有农村殡葬用地,其若购得经营性农村殡葬用地,那么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自动消灭。

    第二,必须有病危通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因为殡葬用地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同,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必须临近用时才可以申请。若提前申请并占用则是属于“活人墓”一类明文规定违法占用。同时,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是申请农村殡葬用地的必要条件之一。死亡证明必须是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必须是政府的火葬场出具的证明,以确保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效率,以及保障十八亿亩耕地红线政策的落实。

    第三,高龄老人为确保自用可提前申请取得农村殡葬用地。随着全国各地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村民越来越长寿,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发布的数据,我国人口平均寿命预期为74.83岁’,我们可以认定70岁以上老人为高龄老人,对一些长寿村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提高。在此,具体的申请条件可以由各地方县级人大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对此规定的设立一定要充分结合地方风俗习惯,并对具体的提前申请工作细致斟酌。

      (3)农村殡葬用地的限制。根据农村殡葬用地的用途和特性,以及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农村殡葬用地选址的限制与农村殡葬用地的功能限制:

    第一,农村殡葬用地选址的限制。根据zoiz年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五条规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同时在农村殡葬用地的选址时还应当注意地质、水文条件,土质结构等地理要素,应当由环境部门对于农村殡葬用地、农村殡葬设施的建设做出必要的环境评估,提供必要的选址指导意见,并纳入地方环境部门政务考核。

    第二,农村殡葬用地的功能性限制。首先,农村殡葬用地严禁改作他用。农村殡葬用地的通途属性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民生保障功能,对于土地通途的监督和管理除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监管以外,民政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也应当定期抽检。

    第三,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面积必须严格限制。土地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对于农村殡葬用地面积限制,民政部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中便做出过具体规定2,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的占地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后各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殡葬管理条例中,也对殡葬用地的使用面积、占用高度等做出了具体规范。在实践中,还是应到由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殡葬用地的使用面积作出具体规范。

    第四,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期限应当作出限制。根据现行的法规条款,我国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期限并未有具体规定,这与城市殡葬用地的20年明文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对此,我们也应当倡导对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期限做出限定,以防止通过无期限的殡葬用地的占用使得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受到实质上的侵损。对此,本文建议根据农村殡葬用地使用人,即丧主的后代存续情况进行限定。根据我国当前人口平均寿命状况,一代人的间隔平均为20岁,故此,可以设定对于丧主现存的直系血脉中,三代(子、孙、重孙)内无在世者的,殡葬用地使用权自动消灭,农村殡葬用地的存续实际约为60年。另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加之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随着第二代身份证的推广己经基本完成电子化管理改革,以后代辈分作为使用期限的设想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兼顾土地利用与监管的情况下,对于殡葬文化当中的。‘亲亲”传承予以一定的人文关怀。

    (4)农村殡葬用地的流转。基于土地功能的而言,我国农村殡葬用地应当是在原则上禁止流转的。但随着土地改革的深化与实际的土地功能、地形地貌等因素发生的变化。我国农村殡葬用地在客观上存在流转的可能。但其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具体的经济形势以及试点运行的结果再进行讨论。对此应当十分谨慎,必须平衡民意导向、经济发展与民生保障间的关系。同时,也要防止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从而强行对于农村殡葬用地进行流转,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5)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的消灭。第一,因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终止。墓地设立的主要意义便是在于让后人有祭拜和纪念地方,但若因年岁过长无人祭拜,那么设立墓地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虽然现行法规中并无对于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期限的限制,但可以参照现行的《公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于经营性公墓的规定,拟定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期限届满时,可以向本文拟定的具有殡葬管理职能村民委会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经乡级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继续存续。对于没有进行续期申请的殡葬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消灭。

    第二,因行政处罚而终止。古今中外,所有的制度从制定的那一天起便有违反规定的人存在着,对于任何一种制度而言,维护制度自身权威的最重要方式便是对违反规定者的进行处罚。在本文架构的《殡葬法》下的农村殡葬用地制度中,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农村殡葬用地的情形,应当制定详细的处罚等级与处罚方式,并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情况特别严重的,应当终止其农村殡葬用地的使用权。

    第三,因放弃而终止。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的放弃,是指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则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自动消灭。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农村殡葬用地使用权人还未使用,即可以推定其不再需要农村殡葬用地使用了,则视为自动放弃。至于这一合理的期限应该如何规定,应当由各个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民间意见来进行制定。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农村殡葬用地的高效利用,切实保障村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