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坟墓役权说是在借鉴英美国家“坟墓役权”的概念基础之上提出的,其适用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解决墓主取得的对墓地为使用权利的性质问题,对我国墓地使用权相关制度构建的参考意义不大。

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所确定的墓地役权为死者的继承人所有,当土地所有者在其所有的整块土地上划出一块土地供他人或自己作为墓地使用,并已经埋葬了遗骸,该整块土地在此之后的规划和转让均不能打破其中作为墓地的土地利用方式,其后的所有者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制于墓地的使用,不能干涉墓主对墓地的访问、修复、美化、保护,允许并容忍墓主为了上述目的而从附近公路进出,属于地役权的一种。地役权人作为需役地人,为了能够更方便、有效的利用自己的土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利用他人的土地。这种利用不是直接的进行占有、使用或者收益,仅是在他人的土地上增设某种负担,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不同的不动产权利人。由此,英美国家的坟墓役权实质上是墓地权利人一一死者的继承人或墓地管理人一一为墓地所在的整块土地(墓地范围除外)的所有权人设立的一种负担,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地行使对墓地的占有、使用权利。若将土地所有权作为权利内容的第一层次,墓地役权则是权利内容的第二层次,是以权利的第一层次为基础的,其目的是为了圈定供役地人第一层的权利行使范围,对其进行限制。
诚然,坟墓役权说在限制国家迁坟权上具有积极意义,为农村公墓外自建墓地,特别是历史遗留的宗族墓地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该学说越过基础权利,直接探讨第二层次权利,实质上并未对墓主墓地的权利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解决墓主取得的墓地使用权利的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