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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各界对于丧主与公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从法律规定来看,现行法律经常混用“买卖”“出租”等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词汇。从殡葬实际情况来看,部分丧主与公墓之间签订的是坟墓买卖合同,也有丧主与公墓之间签订的则是坟墓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墓与丧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

传统观点认为,即便丧主与公墓之间签订的是坟墓买卖合同,丧主也无法取得坟墓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我国原则上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坟墓转让行为无需登记,所以,公墓转让坟墓的,丧主经登记才能取得坟墓所有权。然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开展坟墓所有权登记业务,丧主也就无法对坟墓所有权进行变动登记。因此,丧主并未因“购墓”行为而取得公墓内坟墓所有权。
丧主不享有公墓内坟墓所有权的结论不利于保护丧主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实践中,公墓向丧主交付坟墓后,双方通常约定由丧主承受高昂的坟墓维修、改建等费用,并自行承担坟墓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另一方面,他人侵害坟墓的,作为坟墓所有权人的公墓却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61条等规定要求占有坟墓的丧主返还侵权人交付的赔偿金,这既违反了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理,也背离了民众的生活认知和朴素情感。此外,他人侵占坟墓的,根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丧主基于占有请求权要求侵占人返还坟墓的除斥期间仅为1年,但坟墓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生者对于死者的不定期祭拜。倘若丧主对于公墓内坟墓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丧主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侵占人返还坟墓的,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