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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对墓地的分类是基于我国城市农村地域划分的现状出发的,公益性墓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而城镇是经营性墓地存在的主要土壤。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现实状况,可以将两者的差异归纳为以下几点:...
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将经营性墓地定义为:非农村居民通过向已经取得相关销售资质的墓地经营者支付价款,从而拥有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行使一系列权利,包括排他吐占有土地,建设、维护墓地及附属设施。墓地设施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法律关系的客体,通过支付对价享有的法律权利是在客体之上建设、维护墓地及附属设施,安葬亲人进行悼念缅怀等。...
新一代的村民在自主意识觉醒后,其自治能力也随之提高,村民不再像以往一样缺乏对乡村事务的自治能力,而事事依赖国家,相反现代村民更加希望脱离国家的管领,希望国家将乡村社会的事务自治权归还给村民自主管理,但现实是国家还未从全能型的状态完全走出来,还未意识到村民权利意识和自治能力的提升,仍习惯性的对一些乡村墓葬事务进行大包大揽,以至于在乡村墓地使用权问题上,出现国家规制与乡村自治博弈的局面。...
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之一便是有限的耕地资源,耕地是粮食产生的基础,而粮食又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而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总数的快速增长,无疑是加重了人地矛盾,为了使有限土地满足更多人的粮食需求,国家反复强调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并由此相继出台一系列保护耕地的立法。其中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宣示了国家对乡村耕地保护进入法制化和规范化阶段。乡村传统自然形成的乡村墓地作为对乡村土地的一种特殊利用形势,由于其存在违法改变耕地用途以及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规定,而使得其必然被纳入国家规划管理的范畴。...
在乡村墓葬事务上,经过中国几千年的传统墓葬文化的传承,便使得在墓葬事务上留下了深刻的民俗印记。乡间民俗是指特定文化区域内的历代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共同行为规范或行为模式。乡间民俗具有强大的社会力量,一方面它从思想观念上对乡村特定区域内村民的言行作出约束,将人们的言行和思想纳入规范的维度之中;另一方面,村民对乡间民俗的精神依赖和信仰都能够完全转化为传统习惯来捍卫传统,从而确保传统乡间习俗的延续。...
我国《物权法》明确的规定了我国土地智能分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乡村墓地使用权只能是村民以自己的名义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合法使用,而村民使用村集体土地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了建造墓地,以满足村民的墓葬需求,由此,乡村墓地使用权即为乡村的土地使用权。而乡村墓地使用权究竟应属于何种土地使用权呢?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以保有其所有权而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种土地用益物权。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之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改变土地的用途,便不得对其进行建设用地进行使用。也就是说,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需要使用集体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先经过国家土地征收,经过流转程序,将其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乡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理应被纳入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
在我国的传统农耕社会中,生者之居和死者之居往往相近相安,而墓地经过时代的转变,就逐渐转化为凝聚宗族、家族情感的一种特殊文化标志。很多时候人们对逝者的哀思和怀念之情,都直接体现在对墓地的崇敬之上。也正是由此,便使得墓地这一特殊物品在我国历史长河之中一直被延续至今,并在民众心目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宗法规范影响着民众的思想和行为,保障逝者之居早己内化为一种社会基本道德行为准则。也正是由此,即便是社会发展的今天,城乡地区都都还遍布着传统墓园和现代墓园的踪影。只是由于墓园成因的不同,便使得其面对利益冲突时,国家具体的处理态度不同。...
我国传统殡葬礼俗启于人们对生老病死等自然现象进行解释时形成的传统鬼魂观念,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安抚鬼魂的特殊仪式而存在的,是远古形成并流传至今的鬼魂敬畏心理的直接体现。随着后来仪式、程序的不断演进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殡葬礼俗逐渐从鬼魂敬畏转变为一种孝道责任而被延续下来。埋葬与祭奠逝去亲属,变成一种传统孝道延续的传承纽带。如此一来,便使得墓地在人们心中既是逝者的安居之所,又是传统孝道的物质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属性和伦理道德属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便是空墓地亦是如此。任何有损墓地、空墓地人格利益属性和社会伦理道德属性的行为都是为乡间民俗和社会道德所不能容忍。...
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都是必须同时存在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便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而独立存在。本文所要研究的墓地,很明显其应属民法物的范畴,它具有民法物所应具有的全部特征;第一是具有独立性,即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是具有可支配性,即需是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成为权利客体所支配的对象;第三是具有使用价值,即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墓地,作为一种土地的特殊利用形式,它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上建立的,其建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实际的墓葬及祭祀需要而独立存在。综上所述,墓地作为物并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存在于民法社会是毫无疑问的。...
学界对墓地的研究很多,但是真正的对墓地概念进行界定的很少,学者大多是直接对墓地进行使用。由此,对于涉及墓地概念界定界定的专著和文章较少,就目前所能收集到的资料而言,对于墓地的概念界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的墓地概念,一种是狭义的墓地概念。广义的墓地概念的界定其实与我们现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墓地是一样,都是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地面之上的坟家,一部分是地下的墓穴。狭义的墓地概念界定是仅把墓地界定为墓地所占的直接地块。通过上述对墓地概念界定的介绍,我们不难得出,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墓地,其都是要包括地上部分的坟家与地下部分的墓穴。由此,我们在本文章所称的墓地就是包括坟墓直接占用的土地以及坟墓周围的土地。...
墓地上公益和私益的冲突是否真的没法两全,而只能采取牺牲成全的方式来处理呢,从现实来看,却又是未必如此。对于城市地区而言,城市墓地的经营性使得其具有一定的市场性,而市场又是一个力求私益最大化的场所,若是国家不强制介入并对其进行规范管理的话,那么在利益驱动下就可能出现哄抬墓地价格或炒买炒卖墓地等墓地市场化行为的发生,既不利于城市墓地市场秩序的维持,又可能会变相剥夺一些贫困市民安葬的基本权利,引发社会不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国家作为社会公利益的代表,它虽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之上,但其同时又具有调节二者矛盾的功能,因而,国家势必需回应城市地区市民的殷切需求,介入到城市居民的用墓领域,对城市墓地上的两种利益进行调节,找到两者的平衡点,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以确保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我国而言,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进行博弈最直观的表现便是国家为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而在城乡地区进行一体化墓葬改革,继而在城市地区推行经营性墓地使用,在乡村地区推行公益性墓地使用。城乡墓葬改革过程,其实质就是一场国家公益与个人私益博弈的过程。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是尊重和保障我们做人的尊严,其中人尊严的核心即是个人自治与自决,即市民对自己生活的自决权。基于此,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在自由意识下做出的决定,这当然包括自己对身后事的安排和决定,如自主对修墓和用墓问题进行决定,且这种决定应受国家尊重和保障。但现实并非如此,由于传统市民社会用墓出现了乱埋乱葬、浪费土地等阻碍社会发展的情形,国家为保障社会的长远发展,维护社会公益,便在建国后,颁布《殡葬管理条例》来对城乡居民的用墓自由进行干涉和限制,至此,我国便拉开了国家干涉市民用墓自由的序幕。...
《公墓办法》中规定,墓地涉及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自行转让或买卖。但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较为模糊,在民政部等相关通知中有“禁止非法转让、出售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但对“非法”范围尚无明晰划定。该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炒卖墓地行为的发生,但无法制止变相的炒买炒卖活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住所变更、风水考虑等因素,迁墓时有发生,若一味地禁止墓地的流转,则墓地购买者或者墓主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由民政部主导构建墓主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制度,允许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转让,通过严格的条件设计达到保护墓主权益与遏制墓地炒卖的双重效果。...
承接上述之墓地使用权的续期,公墓建造者通知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墓主与公墓建造者签订墓地使用权合同,对墓地进行续期;第二,墓主不愿再行续期,将埋葬之骨灰取回;第三,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墓地无人问津。...
1、墓地使用权的公益征收应严格限制 儒家之“孝道”传统下的墓地,即是死者的安息之地,亦是生者的祭祀之所,对国人的意义重大。如前文述及,作为具有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墓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进行划拨,并通过价格调控机制等手段,以财政进行支持,以求引导过度市场化的墓地回归公益,让人们“死的起”。前文建议为降低公墓建造者土地成本,新增墓地使用权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既存的墓地使用权,也应建立自动续期制度,且续期时不再缴纳出让金,以此保证城市公墓的永久存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承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体现了法律对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认可。以此规定为基础,理论界有学者根据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进行了类型化。一类源于“外在物”的内化,具体是指象征人格意义的财产与寄托情感的财产;一类为内在自我的直接外化,即来源于特定人的身体或智慧。墓地即承载着生者对亲人的哀思之情,又为死者的遗骸、骨灰提供安葬之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将其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能更好的与已有建设用地制度进行衔接,且能打破墓地使用权城乡二元的壁垒。因此,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的民法保护应紧紧围绕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展开,将纳入到物权请求权项下。...
瑞典1990年生效实施的《瑞典安葬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墓地权的概念:当一个安葬地点的一个确定的墓地被转让给某人用于墓葬时,受让人取得该墓地的墓地权。该法案主要围绕墓地权的概念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展开,但有关限制和处罚的法案条款内容较为宽松,将“以人为本”作为法案的立法核心思想,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许多处理原则,给予人们较多的选择空间。...
公共利益简称公益,是指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不可缺少的利益,并且该利益的受益范围能够辐射广泛的社会大众。其内涵不同于社会利益中所含摄之“以文明社会整体之名义赋予每个人提出关涉获得自身自由保障之主张或要求的权利”。墓地作为逝者的安息之所,不仅是逝者与其在世亲属情感的联系纽带,也关涉在世者预见自己身后事而产生的生活状态,对其当下的生活幸福感有一定影响,因此,作为殡葬事业的组成部分,墓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是涉及所有人的公共事务,是涉及所有人共同利益的民生问题。...
城市墓地使用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其权利主体当然可以为实现其所蕴含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原则上是权利人权利自由的体现,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一般应不予干涉。然而,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修正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指出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城市墓地使用权人方面,表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