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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法律属性的渊源,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古罗马法将物分为“人化物”与“神化物”,与之相对应,“人化物”主要是按社会实践活动而分配之物;“神话物”则主要是用于神灵祭祀之物。在此基础上,当时古罗马人又对“人化物”进行区别,根据物之利用形式,将物分为债权性质的利用物和物权性质的利用物两类,并根据两者性质之不同,在古罗马法中又规定了各自的法律救济渠道。这种法律性质的私法传统被后来大多数国家所承袭,与本国法律文化融合为一体。...
在法学理论发展的源头,欲寻找一项规则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要回溯到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中去,以发掘其制定的最初目的及其发展过程。当然,历史解释的结果未必是正确的、合时代性的,但其至少是一种发现立法目的的补充和辅助手段。...
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征和不动产属性,因此,基于墓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墓地使用权当然应当纳入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体系。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所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即在现行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体系之外不容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另外也决定了新出现的权利必然需要纳入到已有的权利类型中去,基于此,因利用墓地而产生的这一“新”的权利在不动产物权体系中到底应该归属于哪种权利类型呢?...
在物、债二分体系的支撑下,墓地使用权究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尤其在城镇经营性墓地属性的界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一是由于城镇经营性公墓法律关系的交叉复杂性,使得该属性的认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始终存在着物权说和债权说的争议。二是由于经营性墓地须有偿取得,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以依照身份自动无偿取得的规则不同,通常需要签订民事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墓地使用权颇具债权性质。三是由于墓地建造者与购墓者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更容易使得权利性质的认定向债权说偏移,也使得理论研究中常将二者的关系与权利的权属相混淆。...
所谓人格利益财产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z虽然我国关于人格利益财产的研究起步较晚,但目前关于人格利益财产的研究,无论依照何种研究视角或何种分类方式,墓地均被明确列为人格利益财产。如冷传莉在《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一文中将墓地界定为与家庭有关的人格财产。易继明在《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一文中,将尸骨和坟墓这一结合物视为源于特定人身体的人格财产。...
首先,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之一,民法上的“物”通常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物既然作为民事权利的指向对象,权利人自然不可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为客体又为主体,因此物必然与人身相分离,具有独立性。第二,虽然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传统意义上的物一般仅包括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的空间,具有一定的形体。第三,具有可控制性,能够被人利用,这样的权利客体才有存在的意义,才能够满足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而占用一定范围的土地而形成的墓地正是为了满足人们实际的安葬、祭祀需求而存在的,具有可支配性,因此,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征。...
纵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墓地及其使用权进行规定的条文看似很多,但细究便会发现,这些条文多存在于公法领域,如行政法领域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受到罚款、拘留等轻重不等的行政处罚;如《刑法》中有关于盗掘古墓葬的刑事处罚条款。但民法领域则出现了立法空白。...
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该概念的使用源自于新闻媒体对各种墓地利用乱象的报道,但自提出以来,因墓地的特殊性,迅速引起学者们的关注,频频利用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对墓地权利展开研究。但到目前为止,对这一概念,学界仍没有进行统一的权威的界定。有的指出墓地使用权实为墓地土地利用权,两者同源同义;有的认为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对墓地的占有、使用等形式来实现的一种土地使用权。虽表述不同,但均承认其是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的权利类型。...
既然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有着重要的关联,那么究竟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联系呢?下文从这四种用益物权的使用主体、用途、权属来进行分析。...
墓穴作为逝者的安息之地,如同生者居住的房屋一样,其所有权应该有所归属。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要么属于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要么由购墓者享有。墓穴建筑物所用建筑材料和工程费用是由购墓者来承担的,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所交纳的费用中,包含了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所用建筑材料和工程费用。...
房地产的购买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也同时获得了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那么经营性墓地的买卖是否可以同房地产一样,购墓者既享有墓穴建筑的所有权,又拥有墓穴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呢?殡葬管理法规中没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购墓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学者们对购墓者应对经营性墓地享有哪些法律权利众说纷纭,对购墓者是否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也是莫衷一是。...
《殡葬条例》和《公墓管理办法》作为管理经营性墓地的重要法律规定,对有关经营性墓地的重要内容,特别是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取得方式、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内容应当有所涉及。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法规内容的简约性,其中涉及土地的规定少之又少。...
经营性墓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国家对其有比较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首先表现在经营性墓地具有管理主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管部门。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中规定的十分明确,例如《殡葬条例》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墓地是安葬遗体或骨灰的殡葬设施。在我国墓地有公益性墓地与经营性墓地之分。公益性墓地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墓地具有营利性。...
根据前文阐述,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取决于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用地类型,且经营性墓地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之上,用地类型与“其他用地”最为合适,而其他用地类型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应当在这50年范围之内。这里论及的使用期限仅仅适用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墓地,划拨取得的墓地使用权的期限由永久的,具体使用是严格依据相关划拨政策规定的。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在50年范围之内,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确定,约定期限也不得超过经营者从国家取得用地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规定的20年缴费周期与墓地买卖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是有实质区别的,该期限性质上并不是规定所说的使用期限,而应将其归为服务性合同的期限。...
交付、登记分别是动产、不动产变动的一般规则,这是由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墓地是死者的安息之所,原则上是不动产,以墓地为载体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理所当然的使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构建公示登记制度一方面能为墓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能够给地下逝者带来更多的宁静而不受打搅。经营性墓地权利人与墓地经营者双方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集中表现为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之后形成的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办理完整的物权公示程序,才可以最大程序保障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益和全能,以及法律效力。否则甚至不会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便原来的合同依然有效,但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然而登记公示是合同之债转化为物权必经的程序,经过登记公示程序才可以以物权法的救济途径保障墓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笔者在前文通过阐述得出了在性质上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归属于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方面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般权能和特点,同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权能,这是由墓地特殊用途及功能决定的。...
理清墓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是重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必须解决的先行任务。墓地经营者在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后,向有关部门支付一定价款作为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之上修建墓地及墓地相关设施。购墓人与经营者签订墓地买卖合同,将墓地使用权转让给购墓人用于安葬亲人(遗体)骨灰,购墓人支付对价获得相应的墓地使用权,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关于墓地使用权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及购墓者。...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其标的一一墓地的特殊性,其不是一般的财产,所以除了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外,另还有特殊的适用原则:...
立足我国现阶段经营性墓地使用的实际情况,通过比较外国相关规定制度,比较外国立法模式、保护措施等,对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建设以及未来发展动向都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