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在我国的传统农耕社会中,生者之居和死者之居往往相近相安,而墓地经过时代的转变,就逐渐转化为凝聚宗族、家族情感的一种特殊文化标志。很多时候人们对逝者的哀思和怀念之情,都直接体现在对墓地的崇敬之上。也正是由此,便使得墓地这一特殊物品在我国历史长河之中一直被延续至今,并在民众心目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宗法规范影响着民众的思想和行为,保障逝者之居早己内化为一种社会基本道德行为准则。也正是由此,即便是社会发展的今天,城乡地区都都还遍布着传统墓园和现代墓园的踪影。只是由于墓园成因的不同,便使得其面对利益冲突时,国家具体的处理态度不同。...
我国传统殡葬礼俗启于人们对生老病死等自然现象进行解释时形成的传统鬼魂观念,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安抚鬼魂的特殊仪式而存在的,是远古形成并流传至今的鬼魂敬畏心理的直接体现。随着后来仪式、程序的不断演进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殡葬礼俗逐渐从鬼魂敬畏转变为一种孝道责任而被延续下来。埋葬与祭奠逝去亲属,变成一种传统孝道延续的传承纽带。如此一来,便使得墓地在人们心中既是逝者的安居之所,又是传统孝道的物质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属性和伦理道德属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便是空墓地亦是如此。任何有损墓地、空墓地人格利益属性和社会伦理道德属性的行为都是为乡间民俗和社会道德所不能容忍。...
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都是必须同时存在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便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而独立存在。本文所要研究的墓地,很明显其应属民法物的范畴,它具有民法物所应具有的全部特征;第一是具有独立性,即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是具有可支配性,即需是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成为权利客体所支配的对象;第三是具有使用价值,即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墓地,作为一种土地的特殊利用形式,它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上建立的,其建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实际的墓葬及祭祀需要而独立存在。综上所述,墓地作为物并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存在于民法社会是毫无疑问的。...
学界对墓地的研究很多,但是真正的对墓地概念进行界定的很少,学者大多是直接对墓地进行使用。由此,对于涉及墓地概念界定界定的专著和文章较少,就目前所能收集到的资料而言,对于墓地的概念界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的墓地概念,一种是狭义的墓地概念。广义的墓地概念的界定其实与我们现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墓地是一样,都是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地面之上的坟家,一部分是地下的墓穴。狭义的墓地概念界定是仅把墓地界定为墓地所占的直接地块。通过上述对墓地概念界定的介绍,我们不难得出,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墓地,其都是要包括地上部分的坟家与地下部分的墓穴。由此,我们在本文章所称的墓地就是包括坟墓直接占用的土地以及坟墓周围的土地。...
墓地上公益和私益的冲突是否真的没法两全,而只能采取牺牲成全的方式来处理呢,从现实来看,却又是未必如此。对于城市地区而言,城市墓地的经营性使得其具有一定的市场性,而市场又是一个力求私益最大化的场所,若是国家不强制介入并对其进行规范管理的话,那么在利益驱动下就可能出现哄抬墓地价格或炒买炒卖墓地等墓地市场化行为的发生,既不利于城市墓地市场秩序的维持,又可能会变相剥夺一些贫困市民安葬的基本权利,引发社会不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国家作为社会公利益的代表,它虽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之上,但其同时又具有调节二者矛盾的功能,因而,国家势必需回应城市地区市民的殷切需求,介入到城市居民的用墓领域,对城市墓地上的两种利益进行调节,找到两者的平衡点,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以确保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我国而言,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进行博弈最直观的表现便是国家为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而在城乡地区进行一体化墓葬改革,继而在城市地区推行经营性墓地使用,在乡村地区推行公益性墓地使用。城乡墓葬改革过程,其实质就是一场国家公益与个人私益博弈的过程。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是尊重和保障我们做人的尊严,其中人尊严的核心即是个人自治与自决,即市民对自己生活的自决权。基于此,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在自由意识下做出的决定,这当然包括自己对身后事的安排和决定,如自主对修墓和用墓问题进行决定,且这种决定应受国家尊重和保障。但现实并非如此,由于传统市民社会用墓出现了乱埋乱葬、浪费土地等阻碍社会发展的情形,国家为保障社会的长远发展,维护社会公益,便在建国后,颁布《殡葬管理条例》来对城乡居民的用墓自由进行干涉和限制,至此,我国便拉开了国家干涉市民用墓自由的序幕。...
《公墓办法》中规定,墓地涉及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自行转让或买卖。但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较为模糊,在民政部等相关通知中有“禁止非法转让、出售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但对“非法”范围尚无明晰划定。该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炒卖墓地行为的发生,但无法制止变相的炒买炒卖活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住所变更、风水考虑等因素,迁墓时有发生,若一味地禁止墓地的流转,则墓地购买者或者墓主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由民政部主导构建墓主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制度,允许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转让,通过严格的条件设计达到保护墓主权益与遏制墓地炒卖的双重效果。...
承接上述之墓地使用权的续期,公墓建造者通知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墓主与公墓建造者签订墓地使用权合同,对墓地进行续期;第二,墓主不愿再行续期,将埋葬之骨灰取回;第三,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墓地无人问津。...
1、墓地使用权的公益征收应严格限制 儒家之“孝道”传统下的墓地,即是死者的安息之地,亦是生者的祭祀之所,对国人的意义重大。如前文述及,作为具有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墓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进行划拨,并通过价格调控机制等手段,以财政进行支持,以求引导过度市场化的墓地回归公益,让人们“死的起”。前文建议为降低公墓建造者土地成本,新增墓地使用权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既存的墓地使用权,也应建立自动续期制度,且续期时不再缴纳出让金,以此保证城市公墓的永久存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承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体现了法律对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认可。以此规定为基础,理论界有学者根据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进行了类型化。一类源于“外在物”的内化,具体是指象征人格意义的财产与寄托情感的财产;一类为内在自我的直接外化,即来源于特定人的身体或智慧。墓地即承载着生者对亲人的哀思之情,又为死者的遗骸、骨灰提供安葬之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将其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能更好的与已有建设用地制度进行衔接,且能打破墓地使用权城乡二元的壁垒。因此,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的民法保护应紧紧围绕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展开,将纳入到物权请求权项下。...
瑞典1990年生效实施的《瑞典安葬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墓地权的概念:当一个安葬地点的一个确定的墓地被转让给某人用于墓葬时,受让人取得该墓地的墓地权。该法案主要围绕墓地权的概念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展开,但有关限制和处罚的法案条款内容较为宽松,将“以人为本”作为法案的立法核心思想,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许多处理原则,给予人们较多的选择空间。...
公共利益简称公益,是指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不可缺少的利益,并且该利益的受益范围能够辐射广泛的社会大众。其内涵不同于社会利益中所含摄之“以文明社会整体之名义赋予每个人提出关涉获得自身自由保障之主张或要求的权利”。墓地作为逝者的安息之所,不仅是逝者与其在世亲属情感的联系纽带,也关涉在世者预见自己身后事而产生的生活状态,对其当下的生活幸福感有一定影响,因此,作为殡葬事业的组成部分,墓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是涉及所有人的公共事务,是涉及所有人共同利益的民生问题。...
城市墓地使用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其权利主体当然可以为实现其所蕴含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原则上是权利人权利自由的体现,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一般应不予干涉。然而,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修正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指出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城市墓地使用权人方面,表现如下:...
目前“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尚未成为法律概念,没有相关法律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现行的殡葬以及公墓相关法规均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对建立公墓的审批、墓穴等的取得进行规定的,物权债权相关民事立法也没有对墓地使用权有所涉及。近年来学界针对墓地权利的研究,使用了“墓地使用权”之概念,有的指出墓地使用权实为墓地土地利用权,两者同源同义;。有的从权利实现角度出发,认为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对墓地的占有、使用等形式来实现土地使用权。可见虽然有对墓地使用权的定义,但却由于笼统而不能明确、科学地反映其内涵。...
从物质关系上看,坟墓与墓地互为依存,没有坟墓的土地难以称为墓地,即坟墓的存在确定了土地作为墓地的性质;没有墓地,坟墓便因失去了载体而难以维系。诚然现实生活中经常将坟墓与墓地混为一谈,二者实为不同。...
环保殡葬方式的推行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在新的殡葬立法中,应当改变火葬作为单一方式加以提倡的做法,考虑纳入环保型殡葬方式。传统的土葬和火葬确实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污染,改革殡葬方式势在必行。探索环保型的殡葬方式,改变“二次土葬”现象,一方面需要我们充分考虑公众的心理接受能力,尊重民间“入土为安”的社会习俗;另一方面还要加快殡葬服务业的市场化进程,在竞争中促进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从而实现依靠科技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我认为以下几种殡葬方式是可行的,值得在立法中引入。...
绿色殡葬的建设不仅需要通过对人们进行长期的思想教育以及制定必要的道德标准进行加以规范,进而慢慢地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的道德推动力,更加需要政府和国家权力机关出台必要的国家政策,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从而使人们形成符合生态文明的绿色殡葬观念,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目标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培育一批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我管理的作用。作为殡葬管理的民政部门也应适应形势的发展,大胆向殡葬协会放权,将政府承担的技术性、服务性、协调性的工作交由殡葬协会去办,充分发挥殡葬协会的作用。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在中国殡葬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工作报告上进行了批示,要将殡葬协会要“做大做强”,积极发挥行业社会组织的作用,应用成功经验,发扬干事创业精神,创造新的更大的成绩。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在在中国殡葬协会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民政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要支持中国殡葬协会做大做强,希望各地民政部门加大对殡葬协会的支持力度,及时帮助协会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协会的行业优势和积极作用,保证协会工作有为有位,活动开展有声有色。...
打破行政垄断作为殡葬制度改革的重点,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殡葬多元化治理,使殡葬业逐步规范化得合理选择。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当前殡葬行业由民政部门通过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负责审批和管理,由民政部门经营,限制和打击竞争对手,保护既得利益群体的利益。这样容易造成权力寻租,滋生社会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打破这一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实现多元化经营,让百姓真正得到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