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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历史记载,东汉末年,佛教传入中国。公元65年,东汉明帝梦见西方之佛,他兴趣盎然的遣出十余位使者,前往天竺求取佛经佛法。两年以后,使者归来,他们用白马给中国人驮回一个陌生的宗教。随同而来的还有两位深目高鼻的印度高增。明帝以贵宾之礼接待了两位高增,并赦令在洛阳城西雍门外为他们修建僧寺,为纪念白马驮经之功,这座寺被钦定为白马寺。从此,佛光流传,法轮东转。...
“儒、道”生死观对风水思想的产生发展也有深刻影响。孔子曰:“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道家把死看成是一种休息,即“息我以死”,从而取消生与死的对立,既然死是一种休息,因此风水文化尤其看重死后长眠的场所,它要求这些场所“依山靠水、阴阳协调、静谧祥和”。道、佛两家主张“超生死、得解脱”,这一主张也对风水文化中“灵魂之死、祖先有灵”思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灵魂不死、肉体不灭”认为灵魂必常住肉体而超生,人们超生死得解脱的道路不是圆应寂灭,而是肉体成仙,此种观点自先以来就己存在并一直影响风水文化的发展,因此后来的风水思想尤其重视死后的肉体“入土为安”并能得到一块“葬身之地”,希冀通过阴阳轮回早日转世回到人间。...
古人具有“灵魂不死、祖宗崇拜”等信仰观念,因此对“阴宅”的陵墓选址一直是古代风水理论中的重头。风水文化的数千年沉淀对当代中国甚至东南亚及海外华人社区的殡葬观念有着很深的影响。风水文化对理想墓地一般要求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明确殡葬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消费者的权限 由于殡葬行业具有营业性,因此殡葬消费者拥有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它包括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等等。由于殡葬业具有社会影响性和公益性,因此也决定了殡葬消费者受到一定的约束,必须要遵守三项义务:一是合法、合理的处理遗体的义务,遗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种特殊的“物”,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丧事承办人虽然拥有遗体的处置权,但必须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行使,绝不允许丧事承办人非法处置遗体,如在火葬区偷埋遗体、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不法行为;二是遵守殡葬改革政策的义务,丧事承办人应当响应国家节俭办丧的号召,不应在公众场所举办遗体祭祀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三是维护公众利益的义务,当尸体处置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必须要以公众利益为重,例如或恶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抬法》立即消毒火化或者深埋处理,而不能完全按照丧事承办人的意愿处理。...
公墓不仅是死者的安息之处,更是生者追怀的场所,其发展应当重视满足生者心理需求,打造公墓的文化内核,实现从外延型的发展转向内涵型的发展。...
由于苏州现有公墓规划已成定局并禁止新建,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态化建设任务,主要落在对存量土地的有效使用上,对现有公墓进行生态补偿设计,故而需对存量公墓通过生态补偿设计进行生态化建设(改造),使公墓逐步公园化、园林化,最终使公墓成为具有文化休闲、生态涵养的多种职能。...
农村土地产权结构模式较为复杂,尽管立法上已明确农村土地分为三级所有,所有权主体分别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习惯将土地三分即:自留地、口粮地、承包地。“自留地”属农村房前屋后的一小片土地区域,因村落居住相对集中的习惯,以户为基本单位通常在土地使用证中明示“四至范围”的自留地常常接壤。承包地为村里享有土地分配的机动名额,主要在于村公益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村新增人口口粮地分配份额预留地,未有确定用地地块则通常短期以3年为期使用权承租本村村民。而口粮地一定承包期限为间隔按照户籍所拥有人数均分,并基于耕作条件、土壤肥力等地块差异,按照优劣参差分配且定期轮换。...
葬式选择可分为两个阶段去理解,前者是对于尸体遗骸(组织器官)的处理方式,而后者是对处理后衍生物(如:骨灰、溶液等)的再次无害化处理过程,往往前者决定了后者选择范围,更从根源上影响了是否对于墓地存在需求。...
粗看包含丧、葬、祭的丧葬礼仪不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但却是衡量殡葬改革是否深入的重要指标。丧仪部分能否通过行政指导等间接影响行业中介组织,在资格考试中纳入考察,礼仪的规制直接关系到殡葬改革的目标能否深入与达成。...
建国以后,我国着力实行“三大改造”政策,并于1956年基本实现了土地的公有制改革,至此,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时至今日,我国所有墓地类型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我国自古便有“入土为安”的理念。在传统文化中,人们坚信风水理论,该理论认为,坟墓的地理和祖先的意志是分属同一时空的两种力量,它们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生者的世界秩序只有通过保护死者才有意义,‘良好的风水可以惠及子孙后世,使家族不断繁荣壮大,同时子孙也要供奉家族祖先。例如清明节的扫墓、在家中供奉牌位等,以此求得到长期的庇护,世世代代,皆是如此。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民间墓葬习惯有着严格的秩序和规则,墓地的排列顺序、位置都表现出传统伦理关系在彼世的延续。...
坟墓与墓地是两个不同的词语,在现实生活中常为大众所混淆。坟墓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具体包含了墓地、坟堆、墓碑、坟树以及地下的墓穴、棺撑或骨灰盒等,可以说是由地上、地下和土地三个部分构成。地上的部分为“坟”,或称“坟头”,多为小丘状的土堆或砖石砌垒。我国坟墓的最初形态并无坟头,后为便于标明坟墓位置、保护坟墓免遭风蚀雨淋的破坏,而产生了在墓地之上堆砌坟头的习惯;地下的部分为“墓”,或称“墓穴”,是用于存放逝者遗体、棺撑等物的空间。坟墓概念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部分都会破坏坟墓的完整。墓地是修建坟墓所必须占用的土地,相较于坟墓而言,其范围和外延相对较窄。同时,墓地又是坟墓存在的基础,发挥着载体的作用。...
公墓在进行设立、运营之前,首先要获得用于公墓墓穴建设的土地。土地是重中之重。就现行中国公墓实际状况来看,公墓的土地获得一般有三种渠道:一是依靠行政划拨,典型如城市经营性公墓。二是通过本村集体土地,典型如农村公益性公墓。三是通过政府或者村集体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典型农村经营性公墓。由于依靠第一种方式获得土地时,政府往往要收取较高的土地出让金,而第二种方式获得土地又有较强的身份限制,所以,拍卖或者招投标就成了社会投资者获得土地的主要方式。以这种方式获得的土地在实际运营管理过程中会产生以下2个问题:...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专门为农村村民(农村户口)设计的,它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免费为当地村民提供安葬服务。村民安葬于公益性公墓时,无需缴纳墓穴费用。而经营性公墓是专门为城市居民(非农村户口)设计的,它建立于国有土地之上,居民安葬于经营性公墓时,需要一次性缴纳墓穴费用。公益性公墓与经营性公墓有着严格的界线,公益性公墓能且只能对农村村民免费开放,城市居民能且仅能安葬于经营性公墓。...
1、完善公墓档案管理制度,是实现公墓档案管理规范化的主要环节之一。在公墓档案管理过程中,公墓档案管理人员应结合公墓实际状况,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如档案资料的借阅、查询、复印等等,要制订详细的制度,把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让公墓档案管理的运行更加合理、规范,避免公墓档案出现内容涂改、遗失等现象出现。...
上一章节分析了经营性墓地过度市场化的现状,来自政府和私主体经营者的两种力共同推动了墓价的攀升。墓地价格居高不下,逐渐成为普通民众之负累。根据上文的论述,经营性墓地在最初的立法意向中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其本身是一种社会福利性的设施。学界有学者认为,应当统一变更经营性墓地为公益性墓地,实现人人“死而平等”。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又较为片面,经营性墓地虽应体现公益性,但至少从城乡二元格局来考虑,其还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公益性墓地。笔者认为,可以从“增加经营性墓地的公益性”这一角度来思索制度的构建。《土地管理法》规定:用作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是可以通过划拨取得的。...
关于经营性墓地的流转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关注。第一,适度放开流转的限制。有学者将经营性墓地的流转划分为了两个阶段,第一次流转是购墓者从经营者处购买取得墓地使用权,第二次流转是己经合法占有墓地的购墓者将墓地转让给他人。从上文《指导意见》的规定可看出,官方意在严格限制第二次流转。笔者认为,对第二次流转的限制可以适当缓和,可以建立经营性墓地回购制度,以扩大购墓者自由选择的范围。购墓者在购得墓地后,若反悔或出现其他原因确需将墓地转让的,可以由建墓方以交易时的价格将墓地买回。同时,可令购墓者按年支付应占用墓地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与交易价金相冲抵,剩余金额归属于购墓者。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购墓者在第二次流转的过程中无利可图,有效防止炒买炒卖,同时又能满足个人实际需求,将经营性墓地的产权形态变得更加灵活。另一方面,建墓方在收回墓地给付价款时,又能获得以年计的利息补偿,以弥补购墓者占用土地的损失。...
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的设定问题,有学者认为,用以建造坟墓的土地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商业用地”类型,即期限为四十年,而购墓者取得的墓地使用权的期限依旧设定为二十年,如此,可以更好地契合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期限。但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有失妥当,若经营者取得土地的时间与购墓者购买墓地的时间为同一年,则二者确实契合,在土地使用时限的四十年内只需进行一次续订即可。但若二者时间不同,则会使情况变得更为复杂。例如购墓者在该土地使用期限己过去二十三年时购买了经营性墓地,则其实际的使用时间只剩余十七年。而且商业用地的期限仅为四十年,不符合我国代际结构的规律,亦难以实现墓地“长期存续”的需求。...
1.经营性墓地的销售条件 经营性墓地建成后经营主体开展营业出售墓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营主体方面必须是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上文己述;第二,所出售的经营性墓地必须是依法建立的。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申请建立经营性墓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严格的行政申报审批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第三,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对于经营性墓地的销售条件进行严格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现阶段城镇大量违规墓地出现的问题。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才可以开展营业,向购墓者出售墓地。...
1.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 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文件中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下文中简称((殡葬条例》)第6条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8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扎匕”《公墓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2002年发布《)是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作为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承担行业管理的责任。”...